身為企業經營者或人力資源主管,您是否曾遇過這樣的狀況:員工無預警缺勤,事後被公司認定為曠職時,才急忙主張要用「特別休假」來抵充。究竟勞工是否擁有「事後排定」特別休假的權利?如果老闆不准,是否會違反《勞動基準法》(下稱勞基法)?
一、案例背景:小鼎與A公司的曠職爭議
(本案例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54 號判決)
小鼎自2019年4月起任職於A公司擔任設計師。2020年3月底,甲連續三日(3月27日、30日、31日)未到班,且未依公司工作規則履行請假手續。到了4月1日,公司以小鼎「連續曠職三日」為由,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(開除)。此時,小鼎主張他還有3天特別休假沒休,要求將這三天的缺勤直接「抵充」為特別休假,因此認為自己不算曠職,公司解雇不合法。法院的關鍵見解最終站在雇主這一邊,其理由非常值得各位經營者參考:
(一)排定權不等於溯及權:勞工雖有特休排定權,但「排定」在字義上具有「預先安排」的含義。
(二)雇主的協商空間:法律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,得與勞工協商調整。如果勞工可以「事後」主張特休,那雇主就完全失去了協商調整的機會,將會導致企業營運陷入風險。
(三)工作規則的效力:勞工請假仍應遵守公司合法的工作規則程序,若未請假即不到工,在客觀上即構成「曠工」,不能事後拿特休來洗白。
二、特休排定權的本質:「預約」而非「追溯」
自2016年勞基法第38條修正後,特別休假的排定權原則上移轉至勞工手中。雖然法律賦予勞工排定權,但從「排定」一詞的文義解釋來看,其本身即包含安排預先辦理的意思。勞工行使排定權的目的,是為了讓雇主能預先得知人力缺口,而進行必要的調度。
若允許勞工在缺勤後才想往前「溯及」排定特休,不僅違背了「排定」的字面意義,更會使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的「雇主得與勞工協商調整」權利流於形式,因為當缺勤事實已經發生,雇主根本沒有機會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進行協商 。
三、事後排定是否必然無效或有效?
關於勞工能否事後補請特休,目前司法實務上仍存在見解分歧,這也是資方最需留意風險的地方:
雖然有肯定見解存在,但該見解也強調雇主若能證明營運受阻且無法調度,仍有拒絕的空間。因此老闆不能坐以待斃,而應該強化目前經營急迫性的舉證。
四、「事後排定」的危害
若勞工可隨意不出勤再補請特休,雇主將時刻面臨人力缺口,增加營運成本與不確定性。乖乖遵守請假手續的員工,與隨意缺勤後補假抵銷的員工,若在行政處分上待遇相同,將造成組織沒有應有的紀律。
以金融業理財專員為例,若勞工可不經報備即消失,公司將難以落實防範挪用資金等內控制度,恐面臨監管機構裁罰風險。
五、避險建議:建立合法的防護機制
為兼顧勞工休息權與企業營運穩定,建議雇主採取以下步驟:
1.於工作規則明定請假手續
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》第7條第2款規定 :「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下列事項:二、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、休息時間、休假、例假、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。」雖然勞基法賦予勞工排定權,但勞雇雙方仍得在合理範圍內約定排定期間。
2.落實「事先排定」之提醒
雇主應定期通知勞工剩餘特休天數,並促請勞工預先規劃排定。若勞工未依約定期限排定,雇主可保留因經營急迫需求而協商調整的主動權。
3.針對事後申請保留合意空間而非義務
當勞工發生事故無法事先請假時,雇主應將「事後補請特休」視為一種「雙方合意」的便利措施,而非勞工可單方主張的絕對權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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六、結語
特別休假制度的本質是為了「恢復疲勞、維護勞動力」,建議老闆們應建立明確的內部規則,即使特別休假的排定權雖在勞方,但企業營運的秩序與管理權,亦是法律保障營業自由的重要一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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